案情:彭某与徐某(女)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半个月左右,尚未确定关系。某日晚8点多二人在一餐厅约会,聊了1个多小时,徐某觉得天色已晚,要求彭某骑摩托车送自己回家,彭某答应,其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用借来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送徐某回家。车行至一路口本该左转,但彭某没有左转,而是继续直行。徐某提出质疑,彭某解释说:“现在才9点半,还早,到我弟弟家喝杯茶,聊聊天,等一下就送你回去。”徐某明确表示太晚了,不去,并说:“你要是再走,我就跳车了。”彭某想早点确定关系,就说:“不要跳,很危险。”继续以每小时四五十公里的速度前行。徐某再次提出“要跳车了”,彭某不以为然地说“不要开这玩笑”。没想到话刚说完,徐某就跳下车,头部着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意见:对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彭某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徐某受伤的后果,仍采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所以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彭某对徐某的两次停车要求置之不理,其虽认识到如果跳车会导致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但主观上自信徐某不会跳车,因而继续前行,所以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彭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所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彭某通过相亲认识徐某,并有进一步发展二人关系的想法,案发后也积极救治徐某,说明其主观上对于发生徐某人身伤害这一危害结果是持反对态度的,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所以,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彭某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素。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自认为其与徐某正在谈朋友,徐某要求停车是“故作矜持”;二是自认为已经劝说并获得了徐某的同意;三是自认为徐某不敢跳车。客观要件上,彭某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徐某的跳车行为,造成徐某跳车后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彭某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与徐某跳车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彭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但该违法行为与徐某跳车受伤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