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外遇调查业
2015-06-08 10:14 | 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试论我国私人侦探业 

摘要:侦探业在我国尚处于萌芽阶段,近期来越来越受到媒体和百姓的关注。公安部仍然禁止开设侦探所,但侦探业仍以无法阻挡的趋势在发展。本文详细分析了侦探业存在的利与弊,探讨了侦探业中的争议问题,比较了侦探与警察、律师在功能和作用上的不同,最后总结了我国侦探业现状并展望了侦探业的前景。 

  关键字:侦探、私人侦探、私力救济、调查权、隐私 

目录 

一、 导言 

二、 侦探业概述 

(一) 侦探业的产生 

(二) 侦探业的发展和现状 

三、 我国开展侦探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 私人侦探是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情况下的有效救济措施 

1、 在公安机关保障不力或无法涉及的领域,侦探可以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2、 有些启动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憾,使民众不得不寻求侦探的帮助 

3、 司法不公、诉讼成本过高是促使民众选择侦探帮助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私人侦探是民众应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 

(三)私人侦探是有效防范商业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途径之一 

(四)私人侦探在打假活动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私人侦探在打假活动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 侦探业可能引发的危害 

(一) 侵犯公民隐私权 

(二) 可能妨害国家侦查机关正常开展工作 

(三) 成为心怀不轨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的工具 

(四) 侦探极易受雇成为商业间谍 

(五) 侦探所极易演变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 

五、 侦探业中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 侦探侵犯公民隐私权问题 

(二) 侦探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纳 

(三) 关于限制侦探业发展的法律依据 

(四) 区别侦查权与调查权 

(五) 侦探能否参与反腐败调查 

六、 侦探与警察、律师的关系 

七、 我国侦探业现状与前景展望 

八、 结语 

一、 导言 

  一个消失又出现的行业,一个隐身的群体--关于中国的私人侦探业,媒体的报道,百姓的议论越来越多,"侦?quot;已逐渐成为新的热门事物。关于侦探业的利与弊、禁止与开放,一直是个比较敏感且有争议的话题。侦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手段,在崇尚国家权威和公力救济的我国,还没有得到正式认可,至今没有形成有规模的行业。但目前的现状并不应该妨碍我们以理性的态度来分析私人侦探业中相关的法律问题。 

二、 侦探业概述 

  一谈到侦探,人们立即会想起文学名著中的神探福尔摩斯和波洛。如今在西方发达国家,笼罩在侦探身上的神秘色彩已渐渐淡去,侦探成为和律师、医生、会计师一样普通的职业,无非是利用其特殊的才能和知识为雇主提供专业服务而已。 

  (一) 侦探业的产生 

  中国古代就出现了专门保护达官贵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镖局"。镖局类似于今日的私人保安业。欧美的侦探业出现虽然较晚,但更具现代意义和典型性。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人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Eugene Francois Vidocq) 。维多克出生于1775年,他曾是剑手、士兵,后来变成囚徒和逃犯,最后成为创立了现代犯罪学和侦察术的第一位职业侦探。他的声威使那些横行无忌的凶恶盗匪闻风丧胆,由他所创立和领导的法国保安部是第一个现代侦察机构,从英国的苏格兰场(即伦敦警察厅)到美国的联邦调查局,都是根据他的理论和以他领导的法国保安部为样板建立起来的。1834年,维多克还创办了世界上第一个私人侦探的咨询机构。[1] 

侦探业在北美的发展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17世纪是北美英殖民地时期,当时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于是,一些城市的地方政府又增加了白天的巡逻人员。但是,由于这些巡逻人员缺乏基本的技能训练且没有报酬或报酬甚微,所以很难对付不断增长的犯罪活动。人们认识到了这种治安体制的缺陷,认识到了单纯依靠民众组织来维护社会治安的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一些城市便建立了专职的薪金制官方警察机构。但警察机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民众参与治安工作的结束,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安力量。于是,私人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这说明民众治安组织已经由业余性转化为专业性了。在这一转化中,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 

  1850年,平克顿在芝加哥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其早期的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之后,不断扩大其工作范围,并且在侦破许多严重的刑事案件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在同犯罪进行斗争的过程中很重视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情报资料的积累;在公司创建时便十分重视公司的信誉和服务质量,平克顿主持制定了一份公司的职业道德准则--"平克顿准则"。这些都为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私人侦探的同义语。[2] 

  (二)侦探业的发展与现状 

  20世纪初,由于美国各地都纷纷加强了其在官方的警察力量,所以私人侦探业受到了限制,特别是在犯罪案件的调查方面。不过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危机之后,又找到了新的发展方向--服务重心从单纯的犯罪案件后的调查转移到综合的多种危险前的预防。由于其形成了一个以侦探调查、警卫巡逻、武装押运、保安设备、保安咨询和测谎审查等为主要业务形式的庞大的社会职业,学者往往称其为"私人保安业"。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的私人侦探业发展成为完整意义的私人保安业,主要表现在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的加强。这里的专业化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整个私人保安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供标准化服务而获得了社会承认的专业地位;第二,私人保安业内部也出现了比较明确的专业划分,这不仅表现为业务种类(如调查、警卫、押运、测谎等)的不同,而且表现为服务对象(如工厂、商店、医院、学校等)的不同。事实证明,这种专业化发展是私人保安业服务效率与质量的重要保障,也是私人保安业得以跟上美国社会结构和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步伐的重要保障。[3] 

  私人侦探业不仅仅是西方国家中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北欧、南美和大洋洲、非洲的许多国家中也有私家侦探公司。亚洲的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均有专业私人侦探机构。新加坡国际专业私家侦探机构的侦探王先生说:"新加坡私人侦探业竞争激烈,在这弹丸之地,有五六十家,有很多退休的警察警长获执照后干这一行。所料理案件通常是律师楼介绍的,以调查婚外情、孩子行踪和仿冒商品居多?quot;据我国现执业侦探魏武军提供的信息,台湾地区有560多家私人侦探所,著名的比如全扬、全虹和一一九龙。仅英国一地,现在就有3000个私人侦探所,有10000名私人侦探在从业。 

  在全球化背景下,私人侦探也在谋求新的形态,比如他们越来越多地介入调查跨国政府丑闻与官员腐败,最为著名的事件是美国私人侦探在2001年底,参与缉拿了涉嫌贩毒的墨西哥金塔纳罗奥州(Quintana Roo)前州长马里奥·威兰纽瓦(Mario Villanueva)。[4] 可以说,私人侦探业在世界许多国家已得到长足的进步和发展。 

三、 我国开展侦探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我国古代的"镖局",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欧美私人侦探业的兴起,大致是处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和自由竞争时期。当时,社会财富的积累和犯罪活动的增加,导致个人保护自身财产人身安全的需要空前高涨。在国家机器无法平等、有效、一体保护个人利益时,私人侦探的出现便不可避免,也无法阻拦。从私人侦探的起源和演变的历史过程可看出,私人侦探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是社会分工细化的体现。正所谓"有需求,才有供给"。侦探业能满足社会中的特定需求,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私人侦探是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情况下的有效救济措施。 

  人类最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力救济。同态复仇,以血还血是人类的本能之一。在早期的村民社会,人们一旦发生纠纷,一般会通过血亲复仇、决斗等私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西方形象地称之为TAKE LAWS TO ONE'S OWN HAND,当时维系社会秩序要靠私人力量。但私力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理性,往往会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冤冤相报何时了,如此循环报复,必然导致社会的混乱。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人们为了消除这种混乱,达成某种社会契约,自愿让渡部分权力给一个权威的机关来行使。于是,国家产生、发展并强大起来,社会逐渐出现了专门负责解决私人争端的国家机构。国家审判制度取代了私人间的同态复仇,国家机器保障的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 

  毫无疑问,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是人类进步与社会文明的体现。然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并非是完全对立的。有时,私力救济可以成为公力救济的补充,二者可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1、在公安机关保障不力或无法涉及的领域,侦探可以发挥其特殊的作用。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在侦破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侵权行为都能得到司法矫正或制裁,也不意味着公安有能力对所有民众提供及时、充分、有效和公正的保护。有时是由于经费严重不足,公安人员办案时心有余而力不足,有时则是因为办事效率低下。此外,少数公安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受贿、渎职等,也导致了有些民众无法获得公正的公力救济。 

  出现上述情况,民众便会考虑寻求侦探的帮助。例如,请侦探寻找失踪、被拐卖人口的下落。我国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儿童、妇女被拐卖到异地他乡,还有一些老年痴呆、弱智、精神病患者走失,另外还有一些人因各种原因下落不明。破获失踪人口案件的一般方式有:上网公告、在媒体发布寻人启事、等待有人举报线索、其他地区公安意外查获拐卖人口集团、被拐卖人口自己逃脱。但即便如此,公安查找失踪人口的成功率并不太高。我们对此不能给予过多的指责。因为公安经费不足,人手不够,不可能为了一个失踪人口锲而不舍地追踪若干年甚至数十年。如果要求公安做到这点,恐怕基层派出所的干警全部出动都不够。那样,谁来维持治安?谁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对于公安,一个失踪人口只是每年多如牛毛案件中的一宗,但对于家属,则意味着心急如焚的寻找和遥遥无期的等待。家属雇佣侦探寻找失踪人口的下落,在不侵犯任何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增加找回亲人的可能性。 

  2、有些启动公力救济的程序设计存在缺憾,使民众不得不寻求侦探的帮助。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刑法第170条规定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被害人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二是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设想,倘若被害人属于文化程度低下、文盲,或者是老弱病残之人,在没有亲朋好友帮助或者社会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要自行收集到符合自诉立案标准的证据材料谈何容易?只要被害人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自诉制度的保护对其而言毫无意义。又如,刑诉法第203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判决过轻的可以申诉,同样道理,没有相应的证据如何申诉? 

  3、司法不公、诉讼成本过高是促使民众选择侦探帮助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般而言,民众在遇到纠纷时,都希望按照国家的要求和指引,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纠纷,如提起诉讼和仲裁。但每个人天生都是经济动物,守法之前都会计算守法的成本。倘若守法的成本太高,很多人在权衡之后会选择放弃守法,放弃公力救济。因为,他会觉得司法保护还不如私人力量的保护更有效。诉讼成本高、审判效率低、回报机会不大是我国审判体制最受人批评的不足之处。虽然,我国也一直致力于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效率,但不可否认的是,地方保护主义和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工作中的两?quot;老大难"问题。尤其是执行难问题,法院至今拿不出什么特别有效的措施,反而很不断地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这也让民众倍感失望。这些都是促使民众放弃公力救济,选择私力救济的原因。 

  举个例子:当某个当事人想通过诉讼途径追回欠款,在债务人逃逸的情况下,当他分析认为即便是判决胜诉了,在支付了高额律师费、诉讼费,并且耗费了大量精力后,仍然不可能执行成功,因为执行庭很快就会以查无此人下落,无可供执行财产为?quot;中止执行",从此这个案件就会被挂起。这时候他就有可能先求助私人侦探去追踪债务人下落,找到线索后才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倘若国家不允许侦探业的存在,当事人别无选择,要么自认倒霉,要么依靠黑道途径去追债。 

  综上所述,现代文明社会固然应该以公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但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私人侦探也并非与公力救济是"水火不相容"。毕竟,这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之一。我国一直被视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十分崇尚国家权威和国家的暴力机器。但公力救济也并非能制裁所有的犯罪行为。事实证明,当公力救济无法保障个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又不允许公民选择一定的私力救济方式,结果只能是正义无法伸张,被害人无法获得补偿,仇恨的情绪得不到排泄。从犯罪学的角度讲,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能发生角色转换,不少罪犯是在自己受害之后,由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因此走向犯罪的[5]。届时,被害人的仇恨会发生转换,由仇恨某个特定的罪犯转换为仇恨司法机构、仇恨政府,直至仇恨全社会,从而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基于此,侦探业的存在是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而非某人一时拍脑瓜就发明出来的行业。当然,侦探业作为私力救济方式,必须得到严格控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对此,笔者将在其后章节中再加以详细阐述。 

  (二) 私人侦探是民众应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以前的诉讼活动中,并没有得到完全的体现。"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仍很普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新闻媒体在介绍该解释时,经常评论道:"从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当事人如果不懂得搜集、调查、使用证据,可能会首先想到聘请律师。但是律师在搜集证据方面起的作用也很有限。首先,《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方同意接受调查的,只是少数。因此,律师调查证据哂邢嗟钡哪讯取F浯危?墒λ淙换岚镏?蛞?嫉笔氯耸占?喙刂ぞ荩??暇孤墒Ρ旧硪彩艿揭滴穹段У南拗啤B墒χ?烙Ω萌〉檬裁囱?闹ぞ荩??⒉灰欢ㄉ贸と〉谜庋?闹ぞ荨5鞑樗?璧淖ㄒ导寄堋⒓记珊图际醪皇锹墒Φ谋匦蘅危?妥üサ鞑槭醯?quot;侦探"比要逊色的多。律师调查取证的不力将导致当事人利益薹ɑ竦孟嘤Φ谋U稀?br> 

  当事人在民事、经济诉讼中必须承担法院分配的举证义务,但面临着法院不管、律师不专业、自己没时间也没能力的局面。怎么办?只能交给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办,私人侦探由此应运而生。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现实,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 

  为了更具体地阐述侦探在帮助当事人举证方面的作用,我们以新《婚姻法》为例。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离婚过错赔偿原则",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财产时,对过错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无过错方还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无过错方请求获得赔偿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那么,无过错方如何取证、用什么手段、从何种渠道取来的证据才合法有效呢?这在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相关规定。比起其他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举证更为困难。众所周知,一般而言,离婚案件中以男性有外遇者居多。近年来已婚男性"包二奶"的现象更是有增无减。出于社会舆论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压力,这些男性在有外遇或与他人同居时,往往行动诡秘,时时提防他人发现。能够让妻子捉奸在床,拍下照片的毕竟是极少数。妻子明知道丈夫在外包养了女人,既不知道情妇的住处,也拿不到丈夫外遇的证据,更无从查找被丈夫转移了的财产。妻子如何举证证明丈夫有过错呢?公安管不了这些家务事,又不允许她们聘请有经验的侦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莫非立法者是要求这些妻子个个变成智勇双全的福尔摩斯,自己去搞调查?显然不现实。既然如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何能切实保护婚姻家庭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三) 私人侦探是有效防范商业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途径之一。 

现在,很多媒体都在探讨我国目前严重的"信用危机"。大家都感到中国的企业确实存在着信誉不足的问题,夸张一点说:在此方面"中华民族到了危急的时刻"。世界上别的国家不信任中国企业,中国国内企业之间相互也不信任。 现在世界上一些银行对我国企业信誉的评价非常低。中国古代对信用是非常重视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个如此讲求信用的民族到了这个地步,是很可悲的。[6]  

  正是因为国内企业信誉的下降,才给私人侦探行业提供了发挥才干的广阔空间。商人在交易、投资、合作前,先聘请私人侦探对交易对象、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决策的失误、避免商业风险和保障交易的安全。 

  在民商事领域,我国国家执法机关没有义务为企业提供个别服务以满足企业的正当调查需求,诸如商业资信调查、经营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虚假资信、诉讼前后资产追踪、保险领域的理赔调查,招聘用人的虚假欺骗调查等等诸方面的调查。这些空白地带需要靠侦探或调查公司来弥补。1994年成立的北京斯缔尔商务调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今中国知名的专业商务调查公司。根据其公司网站宣称:斯缔尔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实地资信调查、诉讼前后资产追踪调查、保险索赔调查以及雇佣资质等方面的调查服务,加强企业风险防范的意识,帮助企业规避种种商务风险。实地资信调查是对企业的资产情况、法人或股东背景及信用履约能力、商业历史等进行调查,客观了解被调查对象的资产及信用情况。诉讼前后资产追踪调查是对被调查对象的资产情况、股东背景情况进行调查,同时进行资产追踪并锁定可执行资产,利于企业进行法律技术处理。保险索赔调查是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一项调查服务,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要求进行客观地调查,提供事件现场、事实真相的客观情况。雇佣资质调查是对应聘人员或雇佣人员的学历、工作履历、个人经历及表现、个人品行、声誉及信用、家庭背景、不良记录、个人忠诚度等情况进行实地核实调查,为企业雇佣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调查公司还能够为企业提供商务安全咨询、培训,传授商务安全秘诀,帮助企业降低经营风险,加强风险管理意识。[7]从上述一系列为企业专门提供的调查服务中,我们应客观地承认,侦探的工作的确在商业活动中起着不可替代和低估的作用。 

  侦探在保护我国企业对外贸易的安全上,也可以起到公权力机关无法起到的作用。我国刚加入WTO,在全国上下一片"与世界市场接轨"的欢呼声中,我们应该冷静地看到,国外有的不仅是雄厚资金和廉价货物,还有许多不怀好意骗子和商业陷阱。国家公权力机构没有义务为企业提供特殊的海外资信调查服务。如果靠企业自己派员到国外调查,不仅费用高而且摸不着门路。北京斯缔尔商务调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加入国际调查员协会,可以优惠使用国外的调查资源后,在1997年后陆续成为英国调查员协会、国际公认检察官反欺诈协会、美国调查专家协会、国际调查员协会、世界调查协会、世界调查员网络协会、国际私人调查员协会的会员。 设想,中国若有更多的调查公司成立并成为国际调查员协会的会员,我国企业不出国门也能安全放心地进行大额交易。从保护国有、集体和个人合法财产出发,允许企业适时聘请侦探协查是合情合理的。 

  (四) 私人侦探在打假活动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全球范围内,假冒伪劣和非法仿造额已经上升到世界贸易的5%-7%,或者根据欧共体最近的估计,大约占去年年收入中的2000亿到3000亿美元左右。由于政府无力对付大规模的假冒伪劣行为,有名的大公司就经常依赖一些非官方打假人,去追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激励大公司这样做的动力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品牌,同时也保护自己像大出血一样流失的利润。因厌倦政府和警察力量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大,许多公司转求如科罗公司和平克顿公司这样的国际侦探组织。 [8] 

  在中国,也已经出现专门从事打假活动的私人侦探。他们跟踪造假集团和窝点,在取得确切证据后,向被假冒的知名公司报告并领赏。然后由知名公司根据侦探所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由政府部门出面捣毁制假窝点。据报道,无锡市有一单位,受上海一家已注册商标的单位委托生产文具用品,不久后他们在浙江义乌的小商品市场上发现假冒产品,产地也在无锡。于是他们请无锡市中兴经济调查咨询事务所帮他们调查取证。事务所马上派?quot;私家侦探"赴有关地点暗访。 "私家侦探"扮成拾荒人,拉着板车深入现场,将制假的过程全部拍了下来,随后将这些证据提供给受害单位,作为他们打假的重要依据。[9] 鉴于一些调查公司如北京斯缔尔公司、中联知识产权调查公司、王海打假公司等在打假工作中的成绩,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还与其建立了服务点的合作关系。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代表国家和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实施并监督全国的维权打假工作。服务点作为促进会维权打假的联系点,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劳动报酬外,接受促进会的推荐工作,以及政策性指导和工作监督。[10] 

  尽管这些调查公司调查假冒伪劣产品是为了商业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的行为在不触犯国家法律的前提下维护了被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形成一股特殊的社会力量,打击了假制假的违法行为,也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笔者个人认为他们的行为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值得提倡。此外,私人侦探在保护其他知识产权方面也是功劳显赫。 

  由于亚洲唱片盗版实在猖獗,国际唱片工业协会聘请了私人侦探作为区域协调员,其工作任务即挫败遍布亚洲的非法CD生产厂家。目前区域协调员已开始在香港地区和东南亚国家活动。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相信很快一些大公司或国际组织、协会也会派出侦探在大陆地区协助官方破获盗版光盘生产线。 

  目前我国除了一些在地下从事打假活动的个体"侦探"外,还出现了致力于保护雇主知识产权的调查公司。位于北京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爱智维权商务调查中心,接受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帮助权利人尽快提供权利凭证、出具鉴定等工作。"爱智维权"现已培养和拥有了一大批优秀的专职调查员,到目前已完成百余件调查和咨询事务,从而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而著称于中关村。[11] 

  

  (五) 私人侦探也是促进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的动力之一。 

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谈及侦探业时曾说道:中国历史也好,西方历史也好,都证明在一个社会中,如果公民对侠客表现出超乎寻常的渴望,就意味着社会秩序出现了问题。现有的体制不能有效的维系社会秩序是私人侦探行业存在的原因之一。[12] 

  我国也致力于铲除司法腐败和深化司法改革。但在观念上总认为司法公正是公、检、法的事,近年来,律师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也得到了肯定。至于侦探业,由于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因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个问题。 

  首先,侦探的出现,是对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重新调整。从宏观角度而非具体个案而言,侦探有利于促进刑事审判的公正。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可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方同时进行。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通常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我国的采用的是严格的单轨制。 

  从世界的司法改革趋势看,侦查体制出现了双轨化趋势。司法实践证明,虽然各国法律都要求行使侦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侦控机关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于对控诉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种可怕的思维定势不仅可能导致无罪错判或者轻罪重判,而且可能使真正有罪的人逃脱法网。为了克服单轨制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私人调查权得到了大陆法系官方的承认。比如,法国和德国的私人侦探业都非常发达,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经国家公诉机关确认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13] 

  其次,侦探业从某种层面而言,与警察是有竞争关系的,这无疑会对警察造成很大的触动,迫使其努力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态度。私人侦探是以商业的逻辑去做对社会秩序有着非常重大影响的事情,处理的好的话,是非常有效率的。它与政府行为不同,政府为公民服务是不收取费用的,同时政府与公民之间并无私人侦探与客户之间的那种契约关系,私人侦探在某种程度会弥补因此而造成的政府工作效率低下的不足。[14] 

四、 侦探业可能引发的危害 

  尽管侦探业有种种存在的理由,但毕竟这是个特殊行业,侦探从业人员的所作所为也经常游离在法律边缘。这也是我国很多人主张坚决取缔侦探行业的理由。归纳总结,侦探业可能出现以下危害: 

(一) 侵犯公民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获取公民个人隐私的资料必须使用合法手段。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 

  笔者在前面谈到侦探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雇主收集、调查证据,这是侦探业积极的一面。但从辨证的角度讲,事物总是呈现出正反两面性。侦探在收集、调查证据中通常使用的跟踪、偷录偷拍等的手段,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刺探并知悉公民的隐私。更糟的是,当侦探把这些收集来的隐私资料交给雇主时,在雇主不正当运用了这些资料后,会对相关人造成极其恶劣甚至无法挽回的后果。 

  对于侦探侵犯隐私权的争议,笔者将在后面"侦探业中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中继续加以详细讨论。 

(二) 可能妨害国家侦查机关正常开展工作。 

  倘若允许侦探参与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探在高额收入的刺激下,可能会制造出对雇主有利的伪证或消灭对雇主不利的证据。设想:因经费有限、人手不足,公安、检察在调查取证的速度上可能会比为商业目的而工作的侦探慢一拍。倘若这时侦探挡不住酬劳的诱惑,在抢先收集到对雇主不利的证据后,可能会应雇主的要求秘密销毁,从而妨害了国家侦查机关正常开展工作。在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也是如此。 

(三) 成为心怀不轨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的工具。 

  在笔者看来,侦探其实只是雇主手中的办事工具而已,关键在于雇主的动机和行为是否合法。有的雇主通过侦探拿到了被调查人的不利材料,比如:婚外恋照片、偷漏税证明、患性病资料、嫖娼录象等等,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甚至搞垮对方的"王牌"。 

(四) 侦探极易受雇成为商业间谍。 

  随着国外知名企业纷纷拥进中国,为争夺市场,商业竞争必将愈来愈激烈与残酷。各种合法的、不合法的,道德的、不道德的商业手段都会出现。商业间谍就是不合法手段的一种。谁是充当商业间谍的最佳主体?当然是侦探。侦探有先进的设备、有专业的技能、有敏捷的身手、有善变的面孔、有敏锐的洞察力,自然成为商业间谍的最佳人选。 

  关于国外大公司雇佣侦探刺探其竞争对手的报道已经屡见不鲜。美国Oracle(甲骨文)公司承认曾聘请华盛顿市一家著名的侦探事务所对那些对其宿敌微软公司抱有同情心的公司进行暗中调查。而调查发生时正值微软反垄断案正在紧张进行,侦探公司发现了大量对微软不利的证据。[15] 著名的日用品公司宝洁公司去年雇佣了一个由一些前政府专业情报人员组成的工业间谍公司--阿拉巴马州的凤凰咨询集团,该间谍公司人员化装成联合利华的投资顾问,在公司的文件垃圾里至少窃取了80份机密文件,掌握了联合利华关于护发产品业务的许多细节。为此,联合利华提出了1000万美元的经济赔偿。[16]而纽约一家私人侦探所"克罗尔同仁咨询公司"总经理艾伦·布里尔就表示,如果被允许以临时工身份在公司安插情报人员,他们将能在48小时内获得所要的情报。方法也很简单,情报人员携带一个看起来像音乐光盘播放机之类的小装置,而实际上,它们却是在许多商店都可以买到的便携式光盘写入器。当一位研究人员不关机就出去吃午餐时,克罗尔同仁公司的情报人员就可以把写入器安装在计算机后面的并行端口上,然后把计算机硬盘中的全部内容完好无损地复制下来,一切干净利落,而且不留任何痕迹。[17] 

  (五) 侦探所极易演变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 

  起初,侦探公司帮助当事人追踪逃逸的债务人的下落。找到了怎么办?守法的雇主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有的雇主则直接委托侦探把欠款追回来。因为民间公认的看法是,能做侦探的,多是些背景复杂、黑白两道都游刃有余的人物。不能排除这种可能,侦探所会因此演变为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讨债公司。 

  五、 侦探业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 

  (一) 侦探侵犯公民隐私权问题。 

  前已谈及,侦探业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这也是侦探业目前最受指责之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并保护隐私权的,但基于《民法通则》在规定公民人身权时并未规定隐私权,因此,主要是依据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中加以保护。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争议在于,无论合法或违法的"隐私权",法律是不是都要保护?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另一方关系人的隐私是否有知情权?这在我国法律中还不是很清晰。 

  笔者认为:基于违法基础上的所谓"隐私权",当然不受法律保护。例如,检察院在调查国家公务人员巨额财产的来源时,公务人员就不能以"这是公民的隐私权"加以抗辩。又如针对违法事件,公众知情权与新闻监督权也应该超过个体隐私权。但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另一方关系人的隐私是否有知情权,这还要视情况而定。最典型的是配偶的知情权与情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目前我国私人侦探的业务中有相当比例是替雇主查清其配偶是否有婚外恋、包二奶的现象。由于侦探在调查包二奶中的突出作用,很多媒体将侦探称为"二奶杀手"。但这也引起了很多持不同观点者,尤其是丈夫和二奶的强烈抗议,认为侦探的跟踪、偷拍、偷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笔者认为:侦探在调查婚外恋、包二奶时,只要调查行为合法,并不构成侵权。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的一方在外出现重婚、与他人同居的现象,或者将本属夫妻共有的财产或钱财提前转移、馈送"二奶"的行为,都属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条款。[18]婚姻中受侵害另一方对此当然享有知情权。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对于无过错方基于知情权取得隐私证据后的应用是有限制的。例如,妻子雇侦探取得丈夫及其情妇同居的证据后,如果只是用于离婚诉讼,就是合法的使用。如果妻子将掌握的隐私材料四处张贴、散布,就侵犯了丈夫或情妇的隐私权。即便如此,也是雇主(妻子)要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侦探的过错,因为侦探本身并没有将调查取得的隐私材料四处散播。 

  如果私人侦探确实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相比起其他公民并没有任何的特权,理所当然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侦探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否被法院采纳。 

  随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实施,关于偷拍偷录证据是否合法的话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原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这个《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而《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新规则规定的四种证据情形的第三种就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与95年《批复》比较,大家普遍认为《证据规定》对视听资料的认定条件放宽了。此外,《证据规定》重新明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19] 按照本条规定,即使是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偷拍偷录的证据,只要不违反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 

  可以说,《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视听资料采信规则,对私人侦探偷拍偷录来的证据有条件地接受了。 

  (三) 关于限制侦探业发展的法律依据。 

  近期,有些媒体报道认为最高院的《证据规定》放宽对偷拍偷录证据的限制,有使私人侦探合法化的迹象。笔者并不苟同。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只涉及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规则问题,与是否允许私人侦探业合法化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之间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文禁止侦探业开展活动的法律法规,只有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加以禁止。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通知中称:"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门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此类机?quot;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在《通知》中禁止开展的侦探业务范围大致是"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匪髡?瘢徊檎仪子眩话踩?婪都际踝裳?皇芾砩婕案鋈宋人椒矫娴牡鞑?quot;。 

  从1993年到现在的情况看,除了工商局遵照《通知》指示不予办理"私人侦探所"的核准登记外,在社会上,显然很少人对这一部门规章表现出应有的尊重。需要侦探服务的人,依然去找侦探帮忙;无法注册的侦探依然在私下四处活动;已经注册的民事、商事"调查事务所"之类的机构,十有八九在从事侦探的业务。笔者对《通知》也很有看法。其一,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究竟是什么意思?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的需要,聘请侦探搜集调查证据。其二,至于追索债务,笔者在前面已明确表示了对侦探所变?quot;讨债公司"的担心,但如果侦探只是帮助雇主追踪逃逸的债务人的下落或被转移财产的下落,又有何不可?公安管不着,法院没能力管,侦探不让查,那究竟由谁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恶意债务人岂不是要乐滋滋地逍遥法外了?其三,连查找亲友也不允许显然不合情理。前已论述,公安由于经费、人手不足,查找失踪人口的成功率是不高的。自己查不出来也不允许家属聘请侦探去查,打个不恰当的比方,有?quot;占着茅坑不拉屎"的味道。其四,连安全防范技术咨询也禁止简直是匪夷所思。侦探为企业、个人提供加强安全防范的咨询究竟有什么地方违法了?又有什么地方违背公序良俗了?这根本就是很正当的业务,不仅有利于我国企业防范国外企业刺探、窃取商业秘密,更有利于国有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 

  笔者认为:公安部之所以出台该《通知》,一方面当然有保护公民隐私、强调公安职权的考虑,但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保护部门利益的考虑。试想:侦探行业如果发展起来了,有些业务是和警察是交叉的,那岂非抢了警察的饭碗?另外,侦探服务态度好,办事效率快,如果一些大案要案让侦探抢先给破了,公安的脸往哪儿搁? 

  综上,国家迟迟没有出台禁止侦探业的法律法规,显然是对此新兴事物持谨慎的观望态度,并不急于禁止或放开。目前单凭一部门规章就要扼杀一个行业,显然法律依据不足。 

  (四) 区别侦查权与调查权。 

  我国自"私人侦探"的出现至今,就围绕着"侦查权"和"调查权"的问题争论不休。笔者认为"侦查权"与"调查权",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为禁止私人侦探业,就把调查行为说成是非法使用"侦查权"。 

  [20]"侦查权"是国家赋予执法机关带有国家强制力性质的一项权利,包括调查、调取、传唤、留置、拘留、逮捕、查封、冻结、搜查、扣押等一系列侦查行为组成。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只能由公安、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其他团体、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调查权"是为了解事实真相而开展查询、搜集、取证等活动的权利。就某件事件或案件的发生形成及现状和发展趋势,当事人有客观全面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既然要求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也应同时赋予其拥有调查权。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探不能行使侦查权。事实上,侦探在实际工作中从来也没法行使侦查权。侦查人员因工作所需去银行、电信、工商等各行业部门查询、调取证据时,或者找个人调查时,都是带有强制性的,被调查者必须无条件的配合。相反,机关、团体和个人根本没有义务接受一个从事自由职业的"私人侦探"的调查和询问。 

  因此,那种认为侦探非法行使侦查权的说法并不准确。值得强调的是,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单轨制侦查模式,因此不允许私人侦探享有侦查权。而在实施双轨制侦查模式的国家,允许私人侦探享有一定的侦查权。笔者认为:可以先承认侦探拥有合法的调查权。现在讨论让侦探拥有侦查权还为时过早,毕竟条件还不成熟。待将来民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深化到一定程度,或许我国也会逐渐向双轨制侦查机制靠拢。 

  (五) 侦探能否参与反腐败调查。 

  有些为私人侦探业抱不平的文章提到:私人侦探业也是反腐败的一支生力军。侦探的调查,对贪官具有震慑作用,可以加大反腐败力度。对此,笔者想谈谈个人的看法。首先,我承认侦探在反腐败斗争中可以起到独特的作用。欧美现代侦探业的发展趋势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但是,鉴于我国复杂的国情,我认为不应赋予侦探参与反腐败调查的权力。其实,侦探不得调查在职官员的行为并非笔者个人观点。前面谈到的美国侦探业鼻姘⒙住て娇硕伲??诖唇ㄆ娇硕僬焯焦?臼笔?种厥庸?镜男庞?头?裰柿俊K?鞒种贫?"平克顿准则"以规范侦探们的职业道德。该准则中规定公司雇员不得私收酬金、不得调查公共官员的行为、不得染指社会丑闻、不得直接为政党服务等等。正因为有公司的自律,平克顿公司至今仍然是世界顶尖的侦探公司。如果允许侦探调查官员行为,有三个很大的弊端:一是容易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二是容易成为党派间政治斗争的工具;三是成为某些别有用心的政客实现不可告人秘密的工具。例如,某副局级干部,为了往上爬,派侦探调查并收集了正局级干部有受贿的证据。他将材料送至反贪局,正局级干部因此被捕,他遂被提拔顶替了正局级干部的位置。从表面讲,该干部对反腐败有?quot;贡献",但实际上其动机完全是为了个人的私利。侦探直接为政党服务或调查在职官员,既危险又敏感,容易触犯执政者的利益,容易将自身甚至全行业卷入危险的政治斗争中去。因此,笔者个人坚决反对所谓侦探参与反腐败工作。反腐败应靠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提高官员的道德修养,有反贪局、新闻媒体和民众的监督足够了。 

  六、 侦探与警察、律师的关系 

  既然有了警察和律师,我们还需要私人侦探吗?实际上,私人侦探和警察、律师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所其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私人侦探和警察组织的主要区别有三点。其一,虽然都是为维护社会安全服务,但私人侦探业主要服务于公民的私人利益;警察组织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但主要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主要对付那些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刑事犯罪活动。其二,私人侦探提供的是有偿性服务,根据服务的内容从雇主那里领取报酬;警察组织的资金来源为政府预算或公共基金,其服务多为无偿性的。其三,在我国,私人侦探不能行使侦查权;警察享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 

  私人侦探和律师都是利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但术业有专攻,私人侦探着重于证据和情报的收集,律师着重于庭内庭外法律的运用。 

  倘若日后国家允许私人侦探业的存在,那么律师和私人侦探之间,可以形成工作伙伴关系。例如,律师在为当事人分析案情时,认为应取得某份关键证据才有可能胜诉。但取证很有难度或者超出了律师的业务范围,律师可以向当事人建议寻求私人侦探的帮助。私人侦探取来证据后,律师将其作为呈堂证据并运用其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打赢官司。 

  七、 我国侦探业现状与前景展望 

  1992年,中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所在上海挂牌。主要组成人员是国内几位著名刑侦专家。但不久该机构夭折。如今,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哈尔滨、宁波、无锡等各大城市已注册的共有上百家私人侦探所。但鉴于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它们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沒有一个是从事私人侦探业务的,全部是打擦边球,挂着"民事调查所"或"信息咨询公司"的名称。另外,还有地下活动的私人侦探就无从考据了。笔者在厦门多处也看到墙上涂抹"私人侦探,联系传呼××××"的字样。 

  其中,媒体报道较多、影响较大有以下一些: 

成都协力民事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5月。负责人魏武军,有侦察兵背景,事务所现有200人左右。 

  辽宁克顿调查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7月。创办人孟广刚曾当过派出所所长。事务所现有50余人。

  黑龙江迪克调查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是黑龙江省第一家私人侦探所。该所有探长、侦查员和法律顾问。 

  北京斯缔尔商务调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创办人杨海,其原于 1993年挂靠在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创建社会事务调查部,事业发展后独立出来创办了斯缔尔公司。有趣的是,为了生存,斯缔尔在其官方网站上一直声明其不是侦探公司。 

  目前,这些调查所的业务多是追查包二奶、打假、商务资信调查、查找失踪人口、追踪逃逸债务人财产下落等。其实,笔者认为,侦探业前景大有可为。尤其可以在商事领域多层次、多方面地深入拓展业务,如:保险索赔欺诈实地调查(包括保险索赔调查、保险责任调查、境外保险索赔实地调查等)、商业信用深度实地调查(包括企业资信调查、商业信誉调查、企业不良记录查找等)、反倾销调查(包括涉嫌倾销调查、预防倾销调查、反倾销证据收集等)、雇佣资质深度实地调查(包括应聘者学历、信誉、品行、资质调查等)、防止商业欺诈实地调查(包括被侵权调查、合同欺诈调查、履约能力调查等)、诉讼前后的资产追踪实地调查(包括企业有形资产状况实地调查、企业银行记录调查、企业流失资产查找)和境外资信调查等。 

  八、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看待一个行业,首先应当看社会对这个行业是不是具有需求,这个行业能否满足社会的需求,以及对社会是否有益或是对社会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当然,笔者也坚信侦探业毕竟是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关键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个行业的作用而最大可能地防范并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政府不应该为图省事而采取简单粗暴的取缔做法。首先,最重要的一条理由就是:历史证明,当公民受侵害时,公权力无法救济又不允许其采用一定适当手段自我救济的话,最终可能促使他采用暴力救济的方式。这是可悲的,也是政府和民众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其次,我们评判一个行业时,不应只看这个行业里的个别现象。任何行业都有腐败和犯罪。我们不能因为会计事务所有做假帐的会计就禁止会计执业,也不能因为个别律师有帮助当事人做伪证就封杀了律师行业,更不能因为有个别公安搞刑讯逼供就要所有警察都下岗,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禁止侦探业的开展呢?